原告梁应珍(又名梁永珍),女,1930年6月26日生,汉族,清镇市人,村民,住清镇市青龙办新城路115号。
委托代理人陈华艳,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,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人。
被告易琴,女,1955年7月17日生,汉族,清镇市人,村民,住清镇市青龙办同乐路。
委托代理人李洪波,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原告梁应珍诉被告易琴房屋侵权纠纷一案,本院于200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。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梁应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艳、被告易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,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梁应珍诉称:被告原是我儿媳,2000年与我儿子周光祥离婚。2006年12月,被告无理强行搬进新城路58号房屋居住,并拿走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,经多次协调处理,被告仍未搬出房屋,也不退还产权证明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,搬离新城路58号房屋;返还新城路58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;并承担诉讼费用。原告梁应珍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1、青龙社区居委会证明2份;2、户口簿复印件1份;3、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。
被告易琴辩称:被告在新城路58号居住是因为有合法的买卖关系,是向原告购买的,且多年来一直持有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被告易琴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1、证人证词3份;2、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;3、房屋修建发包协议复印件和建房款支出票据复印件;4、买房契约复印件1份;5、贷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;6、离婚证复印件1份。
经审理查明:原告梁应珍之子周光祥与被告易琴原系夫妻关系,于2001年9月13日离婚。1990年2月25日周光祥、易琴将其父母分给自己的房屋以38800元出卖给张洪秀,后又以19000元向原告梁应珍及周文和购买新城路58号土墙房,房产证登记所有人周和文、共有人梁永珍、周文和,土地使用证号为清国用(1992)字第N—111号,使用权人梁永珍。至今未办理房产证、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,房产证、土地使用权证为被告易琴持有。被告易琴与周光祥离婚时,该房已垮塌,双方就宅基地进行分割。2005年被告易琴重新翻修成砖混结构房屋。原告梁应珍以同样理由向本院起诉,本院以(2007)清民一初字760号裁定书准许原告梁应珍撤回起诉。
上述事实,有原、被告双方陈述,原告梁应珍出示的青龙社区居委会证明、户口簿复印件、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,被告易琴出示的证人张洪秀证词,虽然证人未出庭,但原告梁应珍对该证词予以认可,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,并经法庭质证,本院予以采信。
本院认为,诉争房屋是原告梁应珍出卖给被告易琴和周光祥的,虽然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,不产生所有权变更效力,但是被告易琴是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占有、使用该房。原告梁应珍诉讼请求,理由不充分,本院不予支持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七十一条“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、使用、收益和处分的权力。”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“公民、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、集体的财产,侵害他人财产、人身的,应当承担民事责任。”之规定,判决如下:
驳回原告梁应珍的诉讼请求。
案件受理费30元,由原告梁应珍负担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,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逾期不提起上诉,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 判 员 王 林
二00七年九月二十七日
书 记 员 张 天 夏